(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永良、刘国耀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1,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家住唐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1、刘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罗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东桥街78号其经营的游戏厅内,摆放7台电子游戏机,并雇佣刘某1、刘某2在游戏厅内上分、换币,招徕傅某均、刘某1、于某等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1、刘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罗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刘某1、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傅某、刘某1、于某、王某、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1、刘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刘某2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供犯罪用的工具应予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2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刘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2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各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游戏机七台、游戏币六百六十一枚(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