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简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某某,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1989年至2004年曾有过一段婚姻,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21岁,一直随男方生活。2001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06年9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感情一直很差,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因原告身有残疾,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有很多不便之处,但被告却不照顾原告,在外挣的钱也不给原告使用。尤其是2011年9月份,原告查出患胆结石需手术治疗,相关费用均是原告向别人借的钱,被告分文不给。这样毫无亲情、温情的婚姻让原告彻底心寒,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简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简某某于2001年8月份相识,后原告与其前夫解除了婚姻关系,并于2006年9月1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因与被告相识并产生了感情,而解除了第一次婚姻,进而与被告结为夫妻,二人之间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双方矛盾多因双方的信任及经济原因等问题而引起,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给对方多一点关心和包容,应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