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昌喜与刘新好、刘新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喜,刘新好,刘新明,刘永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刘昌喜。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好。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刘新明。被告刘永胜。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刘昌喜与被告刘新好、刘新明、刘永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喜、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告刘新好、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刘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喜诉称,原告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蒲湾村的一���房产,被儿子刘新好卖给被告刘永胜,在签订合同时,实际由刘永胜的父亲刘新明代为签字按手印。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之子刘新好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出卖该房产;第二,被告刘新明和刘永胜均非蒲湾村村民,依法无权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请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刘新明、刘永胜辩称,一、被告刘新好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刘新好系该房的实际产权人,刘新好为自己结婚建造了婚房,并在该房结婚居住数年,于2004年卖于刘新明。二、该房现为刘新明与刘永胜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认可系刘新明与刘永胜共同购买。三、作为家庭共有成员,刘新明配偶的户口仍在蒲弯村,属于该村集体成员,有权受让该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昌喜有两个儿子,被告刘新好系小儿子。1991年刘昌喜将坐落于蒲湾村、占地面积151.9平方米的7间祖居的农房,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现其与大儿子在该房内居住。1992年3月,刘昌喜以两个儿子长大结婚,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1992年7月刘昌喜获建房许可,宅基占地133.3平方米,建房地点位于泊于镇蒲湾村村中,该房未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系涉诉房产。蒲湾村于1993年以后建造的房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现该村已被列入泊于水库改造须搬迁的规划范围内。1998年被告刘新好登记结婚后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其哥2001年结婚在该房内居住数日后即离开。刘新好在泊于镇驻地另行购房。刘新好曾对外出租过该房。2004年3月31日,被告刘新好与刘永胜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刘新好自愿将正房四间,东接伙山刘昌朋,西有伙山刘昌涛,西有厨房平房、南有倒平房三间,卖给刘永胜使用,价款为27800元,款项当面付清,恐后无凭立本合同书为证。转让人刘新好,受理人刘永胜。证明人刘某甲、刘昌朋,代笔人刘某丙。该合同刘永胜的签名系其父亲刘新明代书、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刘新明支付房款27800元给刘新好,其妻刘新华在购房后于2007年4月将户口转入蒲湾村。庭审中,被告刘某甲为了证实刘昌喜知道刘新明出卖该房产,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证实刘新明购房后不久,其跟刘新好、刘昌喜索要房产证,刘昌喜没有新房的房产证,而出具老房的证书,因与刘新明购房无关,其未收取。由于其与刘昌喜不识字,还拿着老房的证书到村会计刘某乙家中,让他帮助看一看。证人刘某乙证实其任村会计时,五六七年前,刘昌喜拿着老房的土地证与刘某甲到其家中。原告刘昌喜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甲系刘永胜的干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对刘某乙的证言认为,刘昌喜与刘某甲仅是到刘某乙家中让其看老房的证书,该证言没有证明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证言、以及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复印件等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刘新好是否有权处分诉争的农房,二、被告刘永胜作为城镇人员能否购买农村住宅。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诉争的农房未有依法登记,判定房屋归属应根据交付、居住、管理情况,被告刘新好登记结婚后其父亲刘昌喜就将此房交付给刘新好居住、刘新好不在该房居住时,其对外出租该房产,获取收益。对外,他人有理由相信该房产系刘新好的农房。��次,原告刘昌喜已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只能一户一宅,其不能再享有另外的集体宅基地的使用权。即便诉争的农房系刘昌喜的房产,该房屋自2004年已出售,由刘永胜之父刘新明管理和使用该房屋已达七年之久,原告已知晓房屋出售的事实,刘永胜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其取得该房屋是善意的。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刘永胜作为城镇人员能否购买农村住宅,本院认为,签订购房合同的买受人自己可以一人所有,其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共有。现刘新明、刘永胜主张所购买的农房系共同共有,本院予以确认。家庭成员刘永胜之母、刘新明之妻刘新华,在2004年3月购房后,于2007年4月将户口转入村中,享受村民待遇,刘新华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有权使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刘永胜、刘新明所签订的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喜要求确认被告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张丽红审判员 姜倩倩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静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