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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王洋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洋洋(曾用名王萍萍),男,1992年11月11日生,住垦利县。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洋洋伙同王志民、王青松、王胜全、刘建刚、盖风忠等人,交叉结伙先后窜至垦利县胜坨镇、利津县盐窝镇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及电动车电瓶等物品。被告人王洋洋参与盗窃价值37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洋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洋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提出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洋洋与王志民、王青松、刘建刚(以上三人已判刑)来到垦利县胜坨镇徐王村以东、胜坨镇胜利社区办公大楼东北方向棉花地北侧的公路处,盗窃魏某停放在公路南侧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2、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洋洋与王志民、王青松、刘建刚、盖风忠、王胜全(以上五人已判刑)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大赵村以北500余米的棉花地处,盗窃刘某3停放在棉花地南侧的一辆“光阳”牌100型弯梁摩托车,后又来到利津县明王路烈士陵园以西的南北公路处,盗窃王某1停放在公路西侧的一辆“倍思特”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一部“国威”牌SUNCORP228型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720元、三轮车价值1350元、手机价值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洋洋供述,同案犯王志民、王青松、王胜全、刘建刚、盖风忠供述,证人赵某、王某1、魏某、刘某1、路某、马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利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2012)利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7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江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巴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