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耿宏雁与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耿宏雁;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耿宏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龙龙。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东良。原告耿宏雁与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耿宏雁的委托代理人谢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耿宏雁起诉称:原告耿宏雁系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4月25日,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表明自2012年3、4月欠原告耿宏雁预留工资5000元。另拖欠原告耿宏雁2012年4月份基本工资4100元,以上合计欠原告耿宏雁工资款9100元。经原告耿宏雁多次催讨,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以没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耿宏雁工资款91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宏雁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份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耿宏雁工资款5000元。原告耿宏雁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工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耿宏雁工资5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耿宏雁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耿宏雁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耿宏雁原系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25日,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耿宏雁2012年3月份预留工资2500元,4月份预留工资2500元,共计欠预留工资5000元整。因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耿宏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耿宏雁工资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耿宏雁要求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宏雁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