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琪,何虹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琪,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身份证号:450104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34号6栋1单元102号房。曾因犯强奸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虹乐,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身份证号:4501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北一巷***号。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琪、何虹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被告人陆琪、何虹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经被告人陆琪联系介绍,被告人何虹乐在南宁市保爱路14号“琪琪烧烤”店内,将一包净重10.30克的“K粉”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藤子贤,陆琪从“K粉”中抽取一点用于吸食,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收缴的“K粉”中检出毒品氯胺酮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陆琪曾因犯强奸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琪、何虹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藤子贤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陆琪、何虹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琪、何虹乐贩卖毒品,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琪有前科,量刑时作区别。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虹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光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颜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