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云松与张晓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云松;张晓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杨云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邦江。被告张晓才,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原告杨云松与被告张晓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邦江,被告张晓才,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松诉称,2011年10月22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晓才驾驶鲁G×××**号中型轿车沿国道206线连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收费站以南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路口东南角处,车右侧后部与由南向北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杨彩英)左侧前部相撞,致使他和杨彩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晓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彩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258.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才辩称,他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他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晓才驾驶鲁G×××**号中型轿车沿国道206线连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收费站以南交叉路口处时,在路口东南角处,车右侧后部与原告杨云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杨彩英)左侧前部相撞,致原告杨云松及杨彩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张晓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云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彩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17172.43元、护理费2652元(住院期间39元/天×19天×2,出院后3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5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9176.2元(8342元/年×11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损735元、清障费170元、停车费270元、复印费17元、200元,共计37987.63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另支出鉴定费1000元、价格评估费70元。另查明,鲁G×××**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晓才,该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相关费用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及工资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才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晓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37987.63元,另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价格评估费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法律规定表明,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所履行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立法本意是保护第三者,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机动车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区分医疗、伤残、死亡责任限额。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分项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作为鲁G×××**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36795.63元、车损735元,共计37530.63元。原告其他损失457元,由被告张晓才按责任80%承担365.60元,原告自行负担91.40元。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价格评估费7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按诉讼费用的规定处理。原告部分请求不当、数额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失1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云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53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晓才赔偿原告杨云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张晓才负担3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4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价格评估费70元,均由被告张晓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同时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