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高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华、王言兵诉被告张从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王言兵,张从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高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志华,女,1974年3月3日出生。原告王言兵,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从然,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擎华、于文红,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北12号。负责人王玉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勇,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大涧村。法定负责人任燕坡,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擎华、于文红,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华、王言兵诉被告张从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原告王言兵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张从然、安阳鼎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王言兵诉称,2011年12月11日下午15时14分许,原告王言兵驾驶豫ETC9**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西转弯至紫薇大道行驶时,被告张从然驾驶辽HV7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事故后被告张从然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被告张从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志华车辆损失费17090元、评估费78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300元/天×20天)、停车拖车费368元、钢瓶验收费275元共计24513元;赔偿原告王言兵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2000元(20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700元,总计33213元。被告张从然辩称,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估价结论书中委托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该车是当事人车辆故车辆损失费及其评估费被告不应承担;钢瓶验收费用属被告营运开支,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系被告安阳鼎立公司的职工,被告的责任应由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承担;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辽HV7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款中规定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核减后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当地的行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当地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营养费应由病志医嘱记录,或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应提供实际发生的凭证;车辆损失费应以我公司定损为标准或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鉴定结论书以及修理发票、修理明细进行赔偿;评估费、停运损失费、拖车费、钢瓶验收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阳鼎立公司辩称,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估价结论书中委托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该车是当事人车辆,故车辆损失费及其评估费被告不应承担;钢瓶验收费用属被告营运开支,被告不应承担;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应由被告张从然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5时14分许,被告张从然驾驶辽HV7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王言兵驾驶豫ETC9**号轿车载尚雪姣沿中华路由南向西转弯至紫薇大道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言兵、尚雪娇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从然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言兵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言兵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2215.90元,门诊费1090元,医疗费共计3305.90元。豫ETC9**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李志华,该车系出租车,挂靠在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每日营运收入3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受损原告李志华为此支出钢瓶检验费275元、停车拖车费368元,经张文红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1)049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为豫ETC9**捷达牌FV7160FG轿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万柒仟零玖拾贰元整(小写:¥17092.00元),另扣残值为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小写:¥350.00元),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肆拾贰元整(小写:¥16742.00元)。原告李志华支出评估费7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HV73**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李亚丽,实际车主为被告安阳鼎立公司,被告张从然系被告安阳鼎立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从然、被告安阳鼎立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安华损字(2011)049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逾期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华、王言兵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合同书、证明2份、交强险保单、辽HV73**号车辆行驶证、安华损字(2011)049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拖车费发票、钢瓶检验费发票、病历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提交的照片、车辆行驶证、抹账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从然驾驶辽HV73**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王言兵驾驶豫ETC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言兵、尚雪娇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从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言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从然系被告安阳鼎立公司职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安阳鼎立公司系肇事车辆辽HV73**号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安阳鼎立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辽HV7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由原告李志华与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按3:7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李志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志华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090元、营运损失费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李志华的车辆损失费为16742元、营运损失费为3000元(300元/天×10天);原告李志华主张的评估费780元、停车拖车费368元、钢瓶验收费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165元。原告王言兵实际支出医疗费3305.90元,但原告仅主张医疗费3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王言兵医疗费为3200元;原告王言兵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过高,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2914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其误工费为638.73元(29142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其护理费为491.79元(22438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原告王言兵主张的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070.5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志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内即14742元由原告李志华与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按3:7划分责任比例即原告李志华承担14742元的30%即4422.60元,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承担14742元的70%即1031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支付原告李志华停车拖车费、钢瓶验收费、营运损失费共计3643元,总计564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言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70.52元;三、被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华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099.4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华、王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保全费315元,共计945元,由原告李志华负担283元,被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 审 判员 祝 昉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