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山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7月2日被上网追逃,2012年7月3日被抓获。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冀X×××××号铃木两轮摩托车,在磁县花官营乡东城营村东西大街上由东向西行至东城营小学路段,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胡某某发生碰撞,后两人倒地,造成李某、胡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将被告人李某扭送至邯郸市交警五大队接受处理。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8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惩处。同进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其具有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认可。并有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吕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