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广西恒大运输有��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原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荣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119号。负责人覃坚,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公司诉称,2012年1月30日14时30分,原金才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R87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江口往长江方向行驶,陈炳超驾驶搭乘陈文杰的桂R5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江村往江口方向行驶,至Y319线2KM+1000M处,双方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陈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金才、陈炳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文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杰送桂平市中医院医治,共用去医疗费10595.6元,均由原告付清。由于原告的桂R87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对原告上述车辆的损失情况也进行了确认,修复费用为4190元。原告所支付的上述医疗费及车辆修复费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595.6元、车辆修复费4190元,共14785.6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责任的分担;3、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各一份,证实陈文杰治疗的情况;4、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陈文杰住院支出的费用;5、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收据各一份,证实修复桂R871**号车的费用;6、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桂R87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桂R871**号车具备营运资格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恒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0日,原告恒大公司为其桂R871**号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并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5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2年1月30日14时30分,原金才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R87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江口往长江方向行驶,陈炳超驾驶搭乘陈文杰的桂R5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江村往江口方向行驶,至Y319线2KM+1000M处,双方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陈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金才、陈炳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文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杰送桂平市中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10595.6元;被告对原告的桂R87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修复费用为4190元,上述两项费用原告已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中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恒大公司为其桂R871**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桂R871**号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中赔偿原告已支付给陈文杰的医疗费10000元;由于事故双方负同等的责任,余下的595.6元医疗费,原告应承担297.8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应承担的297.8元医疗费。原告所有的桂R871**号中型普通客车修复费为4190元,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原告应承担的50%责任即2095元。据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及车辆修复费合计为1239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392.8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7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