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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忠前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孙某,沈某,李某2,胡忠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4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女。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兴余,江苏省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胡忠前(又名“小胡”),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2003年3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叶子民、刘德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沈某、李某2以要求被告人胡忠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卓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兴余,被告人胡忠前及其辩护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胡忠前得知兰维军(系胡忠前之妻弟)被江苏籍人员殴打、敲诈后,意欲报复。当日下午,被告人胡忠前打电话纠集李太江、“春梦”、“三板”、“满满”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银河舞厅门口与杨昌跃纠集的张万祥、胡德洪、何之春、郑京华、刘辉、刘洋、“光头”、“树树”等人会合,并商量了报复等事宜。当晚,被告人胡忠前安排吃饭并联系了面包车、出租车,以备事后逃跑。随后,被告人胡忠前将上述人员分成两批,并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潜入大碶街道芦山村。其中,被告人胡忠前带胡德洪、刘辉、刘洋、“光头”、“树树”等人持砍刀、钢管闯入位于芦山村的被害人张某1、张某2暂住房内将两人砍伤。后被告人胡忠前等人在逃离过程中,遇到闻讯赶来的李某4,便持刀、棍对李某4砍、砸,致被害人李某4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4系被有一定份量的砍器砍伤左颈部,第六颈椎骨折,大出血,颈髓横断死亡;张某1左手及右足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张某2全身多处刀砍伤,右股骨、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以上范围。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损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损害程度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胡忠前及同案犯杨昌跃、张万祥、胡德洪、何之春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忠前无视法律,为泄愤竟纠集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沈某、李某2诉请判令被告人胡忠前赔偿因致李某4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216100元及被扶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28870.25元、孙某的生活费32266.25元、李某2的生活费16982.5元,合计人民币314472元。被告人胡忠前辩解称,其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其所使用的工具是西瓜刀,在户外其没有持刀砍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1.胡忠前只有故意伤害的授意,没有致人死亡的授意,他人对被害人李某4实施侵害的行为已超出胡忠前的授意范围,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2.谁的行为造成李某4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4的致命伤系胡忠前所致;3.本案事出有因,李某4的行为有不当之处,胡忠前认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其家属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胡忠前予以从轻处罚;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庭依据事实和相关赔偿标准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胡忠前与老乡杨昌跃(已判刑)等人得知胡忠前的妻弟兰维军被“江苏籍人员”殴打、敲诈,意欲报复。后胡忠前打电话纠集李太江(另案处理)、谭茂、“三板”、“满满”(均在逃)等人,要上述人员携带凶器前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杨昌跃也打电话纠集了张万祥、胡德洪(均已判刑)、何之春(已判决)、郑京华、刘辉、刘洋、“光头”、“树树”(均在逃)等人。当日下午,上述人员在大碶街道银河舞厅门口会合,商量于当晚实施报复等事宜。其间,胡忠前等人前往大碶街道芦山村查看并确认了“江苏籍人员”的二处居住地点。当晚,胡忠前安排吃饭并联系了面包车、出租车,以备事后逃跑。随后,胡忠前将上述人员分成两批,并持先前准备的砍刀、铁棍等凶器潜入大碶街道芦山村。其中,胡忠前带胡德洪、刘辉、刘洋、“光头”、“树树”等人持砍刀、铁棍闯入位于大碶街道芦山村的被害人张某1、张某2暂住房内。胡忠前持砍刀,与其他同伙共同砍、击张某1、张某2,致张某1全身多处被砍伤、急性失血性休克、左尺神经离断、右腓深神经断裂,张某1的左手及右足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致张某2全身多处被砍伤、右股骨髁开放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张某2的损伤程度在轻伤以上。胡忠前等人在逃离上述暂住房后,与从附近一台球摊闻讯而来的被害人李某4(男,殁年34岁)相某,胡忠前等人又持砍刀、铁棍等工具砍、击李某4,致李某4左颈部被砍伤、第六颈椎骨折、大出血、颈髓横断而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沈某、李某2因李某4死亡而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03年5月31日20时许,其与弟弟张某1、弟媳崔某2及崔某2的亲友崔某1、刘海英在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芦山村)屠家的暂住房内聊天,当时其坐在门口椅子上,张某1躺在床上,突然冲进来六名男子,第一个冲进来的男子持砍刀砍了其右膝处和头顶处各一刀,其右膝处骨头露了出来,该男子冲向张某1,后面进来的二三名男子又围着砍了其数刀,另二三名男子围着张某1在床边乱砍。约五分钟后,行凶者离开了现场。案发前,张某1的同事谢家峰等三人到其暂住处玩,在其暂住处附近的小店发现一名贵州人(即兰维军)的自行车是他们先前失窃的自行车,就打了那名贵州人并扣留一段时间,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怀疑自己被砍与上述事情有关。(2)被害人张某1(又名张毅)的陈述,证实2003年5月31日20时许,其与兄长张某2、妻子崔某2及崔某2的亲友崔某1、刘海英在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芦山村)屠家的暂住房内,当时张某2坐在门口凳子上,其坐在床上,突然冲进来数名手持马刀的男子,朝其和张某2身上乱砍约一分钟,后行凶者离开现场,张某2和其先后昏了过去。其被送到医院后,看到其老乡李某4死了,李某4也是被到其暂住房行凶的那伙人砍死的。当日上午,其同事谢家峰发现其暂住处附近一家小店门口停放着一辆他先前失窃的自行车,骑那辆自行车的一名贵州人(即兰维军)同意将车还给谢家峰,因为自行车锁被撬坏,谢家峰要求那名贵州人在中午之前配好车锁,然后谢家峰推着自行车来到其暂住房并停留约十分钟。其怀疑自己被砍与上述事情有关。(3)证人李某3(李某4之弟)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31日20时许,其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芦山村一台球摊打台球时,李某4过来称他也要打台球,其将球杆交给李某4。不久,台球摊附近有吵闹声,李某4前往有吵闹声的地方观看,其也跟了过去,有一帮人挥舞着铁棍从附近暂住房往台球摊方向走来,其退回至台球摊,那帮人走后,其跟了出去,看见前方约十米远处路上躺着一个人,其才发现李某4被刚才那帮人砍倒了。其与其他人一起去追行凶的那帮人,那帮人乘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后其打电话报警,并与他人一起叫车将李某4送至宗瑞医院,医生称李某4已死亡。(4)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31日晚,其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芦山村一台球摊观看李某4和另外三人打台球,突然听见门外路上传来李某4“啊”的叫喊声,其走到外面看见有多人拿着刀或铁管,其中有两个人架着李某4,还有一个人持刀朝李某4头部砍了一刀,李某4就倒地了,李某4头部流血,其到通途路上去帮李某4拦车,才发现那帮人分成二批,分别乘一辆出租车和一辆面包车逃离现场。事后其得知那帮人是去打暂住在台球摊附近的张某1、张某2两兄弟的,其估计李某4打台球时听到外面出事了,出去观看,结果也被那帮人打了。(5)证人崔某2、崔某1(系两姐妹,崔某2系张某1之妻)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31日20时许,她们与张某1、张某2及崔某2的同事刘海英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芦山村租房内看电视,突然冲进来五六名男子,持马刀劈砍张某1、张某2,致张某1、张某2多处被砍伤。崔某2的证言还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张某1的同事谢家峰等三人到其暂住处玩,谢家峰看到一个外地人骑着他失窃的自行车,就把自行车拿了回来,后谢家峰让那个外地人配自行车锁,那个外地人没有离开,在其租房附近台球店打台球。当日中午,谢家峰叫来二个男青年,三人到台球店打了那个外地人一顿,还一起骑摩托车把那个外地人带走了。不久,谢家峰骑摩托车回来找张某1一起去喝酒,被张某1拒绝。谢家峰称他让那个偷自行车的外地人赔了550元钱,其告诉谢家峰此前有二名男子来找过他,后谢家峰离开。当晚张某1、张某2被砍伤后,其与崔某1到租房外面叫车准备送张某1、张某2去医院时,看到李某4躺在其租房附近的路上,全身是血,后张某1、张某2、李某4被送往宗瑞医院抢救。(6)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芦山村张某1暂住房及该暂住房外一机耕路上。案发当晚公安人员进行勘查时发现,暂住房内一床上被褥上有一处血迹,床西北侧墙壁上有喷溅血迹,室内地面及房门外地面有水迹;暂住房门外沿机耕路往东北方向10米处有一小广场,广场东侧为台球摊,广场上有血迹和一只拖鞋;小广场沿机耕路往东北方向60米处有一处血泊,血泊周围地面有二只左脚皮鞋(分别有“H”、“L”标志)和一只鞋垫,血泊往东北向机耕路路面有总长度为40米的滴血。次日上午公安人员继续勘查时发现,血泊附近的树丛里、菜地里有一只有“L”标志的右脚皮鞋、一截台球杆和一根铁管,机耕路靠近通途路草地上有一根完整的台球杆。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相关血迹及皮鞋、台球杆、铁管等物。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胡忠前当庭辨认,确认系其行凶地点。(7)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4后枕部一处裂创,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左颈部一处20厘米砍创,深达颈椎,颈肌断裂,第六颈椎砍断,颈髓砍断;左手前臂一处10厘米砍创,创缘整齐,深达骨,桡骨骨折,肌肉砍断;左手背一处3厘米砍创,创缘整齐,深达骨;左上臂外侧一处2厘米砍创,肱骨骨裂;左腋前一处3厘米切割创,深达皮下。李某4系被有一定份量的砍器砍伤左颈部致第六颈椎骨折、大出血、颈髓横断而死亡。(8)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1多处刀砍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左尺神经离断、右腓深神经离断,经手术治疗后创面愈合,遗留肢体皮肤疤痕累计达86.7厘米,左手指呈爪形畸形,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其左手及右足损伤均构成重伤。(9)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2全身多处被砍伤、右股骨髁开放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张某2的损伤程度在轻伤以上。(10)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经分别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照片,被告人胡忠前指认胡德洪、李太江、谭茂为其同伙,其分别称上述三人为“红二”、“李江二”、“春梦”;同案犯何之春指认李太江、谭茂为其同伙,其称谭茂为“春梦”。(1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刑初字第377号和(2004)甬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昌跃、胡德洪、张万祥等人因参与本案犯罪,均已被判处刑罚。(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忠前、被害人李某4的身份情况,以及胡忠前系被抓获归案,先前曾因盗窃被治安拘留等事实。(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沈某、李某2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李某4之间的近亲属关系。(14)同案犯杨昌跃、胡德洪、张万祥、何之春、李太江的供述,均供认其伙同被告人胡忠前实施上述犯罪等事实。(15)被告人胡忠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所供基本事实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关于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张某1、张某2均指证第一个冲入其租房行凶的人所使用的是砍刀,同案犯胡德洪、何之春、李太江也指证胡忠前行凶时拿了砍刀,且被告人胡忠前和胡德洪均供述胡忠前率先冲入租房行凶;故胡忠前关于其作案时使用的是质量较轻的西瓜刀的辩解,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李某4身上有五处刀砍创和一处钝器创,上述损伤至少为二人以上共同行为所致;胡忠前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到户外后持刀劈砍了拿台球杆的人,而拿台球杆的人员中,除李某4以外,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员受伤;即使胡忠前没有直接对李某4实施侵害,由于其他人员系受胡忠前纠集、指使而实施犯罪,其他人员对李某4实施侵害时,胡忠前在场,胡忠前也应当对其他同伙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4的致命伤系胡忠前所致、他人对李某4实施侵害的行为已超出胡忠前的授意范围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虽然相关证据显示,胡忠前纠集、指使其他同伙行凶时,曾提出将侵害对象打成残废;但是从李某4受到侵害的程度来看,胡忠前与同伙在实际行凶过程中,行为并无节制。且胡忠前系组织、策划、指挥者,并到现场直接实施了暴力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胡忠前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现有证据证实本案三名被害人均属无辜;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李某4的行为有不当之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前为泄私愤,竟纠集多人并不计后果地持械砍、打无辜,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胡忠前系纠集者、策划者、指挥者,并直接参与行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最为主要,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胡忠前家属愿意代为赔偿等情形不足以对胡忠前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胡忠前家属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为由建议对胡忠前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忠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胡忠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沈某、李某2因李连军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立军代理审判员  袁益波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