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马XX诉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XX;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冀XX。被告吴XX。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冀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吴XX驾驶捷马牌电动车自行车沿富强路西侧非机动车到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富强路亚圣公司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XX驾驶的卓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是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2589.46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8169.4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误工费35天*51元/天=1785元、护理费35天*51元/天=178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89.4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据2、枣强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病历、CT报告、化验单、病危通知书、长期医嘱证明;证据3、衡水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据、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衡水二院病历、X-RAY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化验单据、长期医嘱;证据4、加油票2张;证据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XX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吴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3中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衡水二院病历、X-RAY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化验单据、长期医嘱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3中衡水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据,因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可;证4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定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吴XX驾驶捷马牌电动车自行车沿富强路西侧非机动车到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富强路亚圣公司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XX驾驶的卓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是认定,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发生医疗费7939.46元、住院7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吴XX与原告马XX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请求,对其中7939.46元予以认可其外购药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34元/日确定,护理时间应确定为住院期间即7天,误工时间35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计算护理费为34*7=238元、误工费为34*35=1190元;对于原告交通费请求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计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护理费238元+误工费1190元+交通费300元=10017.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原告马XX各项赔偿1001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马XX承担30元,被告吴XX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