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926号原告苗某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星,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苗奥元,现随我生活。结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我和家人,我们经常打架。2009年夏天的一天,白天我们吵了架,到半夜我熟睡后她用耳光将我打醒。2011年夏季的一天,因买菜多,我要留给父母一些她不让留,为此再次吵架。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是我爷爷和奶奶的祭日,被告找理由回娘家事完才回。从结婚至今,被告不明事理,加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称,原告诉状所述的结婚、生子情况以证件为准,今年农历正月十八我们曾到法庭离婚,从当天分居至今,孩子虽现在没有随我生活,但分居前一直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并典礼同居生活。2008年6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苗奥元,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份,双方在西安做生意期间,因琐事双方曾吵打三次。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双方因原告祖父母祭日发生矛盾曾到法庭离婚未果,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经征求被告意见,其认为双方和好无望,但要求探望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曾一起到法庭要求离婚未果,本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儿子苗奥元现随原告生活,考虑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等因素,故儿子苗奥元由原告抚养为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儿子苗奥元由原告苗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并准许被告常某某探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永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樊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