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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许士卫与徐春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卫,徐春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95号原告许士卫,农民。被告徐春香,农民。原告许士卫与被告徐春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卫、被告徐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苹果款,被告的丈夫任会议恼羞成怒,谩骂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莱西市公安局孙受派出所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59.56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任会议未殴打原告;任会议已于2012年2月4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终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春香与任会议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起诉时被告为任会议,因任会议于2012年2月4日死亡,本案中止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通知徐春香作为被告承担诉讼。2010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任会议家索要苹果款,与任会议发生争吵。2010年12月9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559.5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孙受派出所调解书、莱西市公安局孙受派出所询问笔录、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明细、收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从莱西市公安局孙受派出所调取的案外人任家锡、纪永坤的询问笔录分析,能证明原告与任会议发生争吵,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任会议发生厮打。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任会议发生厮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士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审 判 员  谭杰广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