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惠民街道双溪村村道时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造成胡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胡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8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木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