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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青诉被告陈润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青,陈润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81号原告张树青,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银,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德,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青诉被告陈润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青之委托代理人高银、被告陈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青诉称,其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33号3幢2单元20407号房产以2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将房款全额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将房产交与原告,原告居住至今。2009年12月29日该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予以办理。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润德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该房屋是陕西省建设银行以成本价出售给职工的福利住房,双方买卖房屋时被告还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现单位主张其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违反了陕西省有关房改房管理规定及侵犯了单位的优先购买权,现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张树青与被告陈润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33号金牛小区3号楼2单元2040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树青,房屋建筑面积104平方米,转让价格人民币28万元。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备注甲方陈润德房产现无房产证(原因是建行员工全产权,建行集体办理房产证)建行办下来陈润德应积极配合过户手续,费用由张树青承担,从签定协议之日起陈润德收到房款(贰拾捌万元)时,双方不得反悔,如陈润德(甲方)悔约,应向张树青(乙)赔偿全房款的5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购房款28万汇入被告陈润德账户,陈润德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10月15日,被告陈润德之妻乔惠萍、之子陈昀均表示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该事宜。原告于房款付清后便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12月29日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书,2010年9月13日被告从单位领取该产权证书后该产权证书交与原告,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100110020II-78-3-204**号,建筑面积117.19平方米,房屋性质:房改房。另查,被告陈润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该单位于1998年开始集资建房,交纳集资款11万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建行陕西分公司)物业工程部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住房证明一份,称涉诉房屋为被告陈润德所有,单位保留优先回购权。双方称买卖时均不知单位有优先回购权,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才得知。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银行存取凭证、住房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28万元购房款,入住房屋长达5年之久,虽然签署协议之时出卖方陈润德未取得所有权,然其已于2009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已具备了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原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单位对该房屋具有优先回购权一节,建行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工作单位及房屋管理单位,其对该住房有管理措施仅对内部职工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物业工程部不能对外代表行使公司权利,单位也从未明确告知过职工对该处住房有优先回购权,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参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润德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张树青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树青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