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荣与胡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胡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叶荣,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强,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叶荣诉被告胡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等。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一直未还,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依约按月利率2.5%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胡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荣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荣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胡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