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梁晓春与石胜祥、郭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春,石胜祥,郭秀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梁晓春。被告石胜祥,无业。被告郭秀梅,无业。原告梁晓春诉被告石胜祥、郭秀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春诉称,因与被告半年前发生口角,在2012年4月5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家中骂我儿子,被告误以为我骂他,所以他就拍我家窗户骂我,我从家中出去,二被告扑过来打我,因为我有心脏病,打不过二被告,就回到自己家中,之后因头痛被救护车送到唐山工人医院急诊,共花费医疗费2171.64元、交通费105元、法医鉴定费330.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营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胜祥辩称,事发当天中午11点半多点我下楼取东西,当时原告家有人骂街,我开车后门时一回头看见原告用手指着我骂,后原告出来就挠就骂,我都没有挨着原告,谁也没有挨着原告,我们没有打原告。原告诉称半年前我们有纠纷,是因为半年前原告关了我们三天水,当时正是我儿媳妇怀孕。被告郭秀梅辩称,当天我在楼上听见楼下骂街,我发现是在骂被告,我就往楼下跑,看见第一被告让原告追到二门的楼道,原告挠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就跑,原告还挠了我一下,当时正是我儿媳妇生孩子,我们家还有事,没有时间跟原告打架。我们在本小区住了30年没有跟任何人红过脸。自我儿子结婚装修房子原告就说我们把她家的门划坏了,就骂街,我儿子结婚时原告也骂大街,后来原告把水关了,正是我儿媳妇怀孕,没有水用,后我们找派出所、房管所原告才把水开开了。事发时正是我儿媳妇生孩子,我们也没有心情打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一九九七年离婚。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曾于发生过争执。2012年4月5日中午原告与被告石胜祥再次发生纠纷,后石胜祥之子报警,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东窑派出所出警,并先后为原告、二被告及证人魏某某和曹某某做询问笔录各一份。二被告在笔录中否认殴打原告,二证人均称到场未发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魏某某称当时发现石胜祥有一个手的拇指处有被人抓伤的痕迹留下一道血印。原告当日到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提交工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53.43元;唐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18.21元;交通费票据9张105元(2012年5月7日至10日);法医鉴定费票据3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但二被告陈述原告将其二人抓伤。当日原告即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该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案发当日曾发生肢体接触。故应认定原告的伤是由于二被告造成。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侵害事实存在应对其人身损害合理要求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均有伤不能查清双方动手动原因,故认为原告对本案事实应承担同等责任,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部分的50%。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0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非案发时间乘车所用,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胜祥、郭秀梅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晓春1250.8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