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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津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铃铛)。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董丽宁电话联系后,在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南路图腾国际的柒牌服装店门前处,被告人李某某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董丽宁。2012年2月2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南路图腾国际5栋1单元4楼3号挡获被告人李某某。毒资被被告人李某某耗用后剩余人民币273元,已扣押。董丽宁购得毒品后于当晚20时许在新津县五津镇纯阳小区鸿鑫旅馆305号房间内将毒品吸食,后经毒品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搜查证、搜查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通话清单,新津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73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红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