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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祖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祖兵,家住筠连县。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祖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祖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祖兵伙同吴某、曾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欲教训被害人孙某2,携带凶器乘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河角三洞桥村新成牛味馆,对孙某2及石某、张某、孙某3等人进行拳打脚踢或持械殴打,并用钢管等工具将该店内冰柜、桌椅等物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孙某2、石某、张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祖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祖兵及同案犯吴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石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祖兵及同案犯吴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且款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祖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2、石某、张某、孙某3的陈述、证人余某、孙某1、陆某、龚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某、曾某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照片、通话记录、病历资料、调解笔录、赔偿款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祖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祖兵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祖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祖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祖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