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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永中与四川省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中,四川省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刘永中,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马祖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永中与四川省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正在处理四川省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永中申请执行的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等未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刘永中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映连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