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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尚敢与王能友、佘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尚敢,王能友,佘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603号原告:潘尚敢,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能友,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佘腾云,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潘尚敢诉被告王能友、佘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尚敢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能友、佘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尚敢诉称:被告王能友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为二个月。被告佘腾云为被告王能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及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至借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800元人民币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及担保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王能友、佘腾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王能友、佘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能友因家庭生活和经营周转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潘尚敢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7年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约定被告王能友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王能友除应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佘腾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面签字。同日,被告王能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有被告佘腾云的担保签名。同时,被告佘腾云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注明其愿意就被告王能友向原告潘尚敢借款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担保函送达借款人开始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及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至借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800元人民币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潘尚敢与被告王能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能友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但原告起诉时只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56%,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7月17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佘腾云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王能友的借条上署名为担保人,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真实。虽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佘腾云对被告王能友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能友向原告潘尚敢借款时,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能友归还原告潘尚敢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同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6%×4计算)。二、被告王能友给付原告潘尚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800元。三、被告佘腾云对上述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能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