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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萧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陈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萧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辩护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被告人陈甲,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甲及辩护人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甲三人开车从本村村民王某某家经过,因王某某的普桑轿车停在门口占着一些路面,导致不好拐弯,引起被告人郑某甲的不满,当晚三被告人持砍刀及木棍、骑摩托车又赶到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的普桑轿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3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甲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乙、陈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甲当庭均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家与王某某家有矛盾,郑某甲邀约他人砸坏王某某的轿车,是有针对性的报复行为,其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家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家曾发生过矛盾。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甲酒后开车从王某某家经过,因王某某的普桑轿车停在门口占着一些路面,导致郑某甲驾驶的车辆不好拐弯,引起被告人郑某甲不满并提出要砸王某某的车,三被告人便到郑某甲家持砍刀及木棍、骑摩托车又赶到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的普桑轿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3000余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郑某乙、陈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2年2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乙、陈甲均于2012年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二、鉴定结论《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某的轿车损失价值3022元。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0日晚上10时许,他在家听到家门口有玻璃烂的声音,他出去看到有三个人正在砸他的普桑轿车,这三个人看到他就骑一辆摩托车跑了,他便开车追,追上后将摩托车撞了十几米远,他就开车离开了,后他喊了陈某乙到现场,发现一个摩托车后备箱。四、证人证言(一)陈某乙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王某某喊他并告诉他王某某的轿车被砸了,他看到王某某的车停在路上,车玻璃都被砸烂了,在车前的沟里发现一个摩托车的后备箱。(二)陈某丙证明,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正在家睡觉,听见外面有人喊,便出来看,看见有辆轿车停在他家门口的路北面,轿车的车玻璃都碎了,车的附近沟旁有个摩托车的后备箱。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和陈某乙过来了。五、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甲供述,2012年12月10日晚上约10时,他们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开车回家,从王某某家门口经过时,王某某的普桑轿车停车路旁占路面,郑某甲开车不好拐弯,他非常生气,就说把王某某的车砸了。他们便到郑某甲家,郑某甲拿把砍刀,郑某乙、陈甲拿着棍,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的车玻璃砸烂,后听到有开门的声音,三人就骑摩托车跑,王某某便开车在后面追,追上后将摩托车撞到路边的小沟里,摩托车的后备箱被撞掉了。在此之前,郑某甲家与王某某家有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家与王某某家有矛盾、郑某甲邀约他人砸坏王某某的轿车是有针对性的报复行为、其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经查,虽然郑某甲家与王某某家以往存在矛盾,但案发当晚,双方未发生任何纠纷,而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邀约他人持械任意损毁王某某的财物,损失价值3000元,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郑某乙、陈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乙、陈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景文审 判 员  唐淑玲人民陪审员  付海泳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银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