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玲香与郭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香,郭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王玲香。委托代理人何建梅,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路2555号。负责人于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香诉被告郭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香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梅、被告郭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郭翠驾驶微型轿车,沿青州市弥河镇石河集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王玲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玲香轻伤,车辆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3236.40元。被告郭翠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0时30分,被告郭翠驾驶鲁GQ05**号微型轿车,沿青州市弥河镇石河集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王玲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玲香轻伤,车辆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GQ05**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2、3、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根据原告王玲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玲香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确定被鉴定人王玲香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3、住院期间1人护理,6天出院后1人护理二个月;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认该伤现已达临床医疗终结,无需今后治疗及认定相关费用。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342元,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901元。原告王玲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53.99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误工费5771.22元(原告系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职工,按58.89元/天收入标准计算,58.89元/天×98天)、护理费6372.30元(由原告之夫张会生护理,张会生系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职工,按建筑业96.55元/天收入标准计算,96.55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法医鉴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80元、1000元,合计33699.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翠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6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证明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被告郭翠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王玲香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GQ05**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郭翠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80元、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玲香损失32299.51元(其中医疗费2253.99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5771.22元、护理费63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郭翠赔偿原告王玲香损失1120元,已支付463元,尚应赔偿657元;三、驳回原告王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经法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951元,由被告郭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兴审判员 伦立新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