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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苗慧琴与于国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苗慧琴;于国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苗慧琴。被告于国灿。原告苗慧琴诉被告于国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苗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苗慧琴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于每月23号到30号打入原告账号内。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33000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300000元借款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共计14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8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000元利息,余51000元未付)。被告于国灿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国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苗慧琴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合计35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3283元,由于国灿负担。苗慧琴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