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陆永祥、陆根宝、孟川、赵丽琴、王素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陆永祥,陆根宝,孟川,赵丽琴,王素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段益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陆永祥。被告陆永祥,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陆根宝,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孟川,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赵丽琴,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王素珍,女,193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陆永祥、陆根宝、孟川、赵丽琴、王素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陆永祥、陆根宝、孟川、赵丽琴、王素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金保字(2010)第027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申请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每日按2%乘以垫款天数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贷款合同相关义务,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代偿款及代偿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费用、担保费及滞纳金等。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机器设备(附设备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1年4月13日双方在德阳市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素珍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素珍将位于德阳市华山北路114号1幢6-201号面积73.37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丽琴、陆根宝和被告陆永祥、孟川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在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50%股权作为质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1年4月18日由德阳市工商局分别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0年12月21日被告陆永祥、孟川、赵丽琴、陆根宝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011年1月11日,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向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950000元。原告认为,因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费用950000元、利息57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150000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陆永祥、陆根宝、孟川、赵丽琴、王素珍未作答辩。因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陆永祥、陆根宝、孟川、赵丽琴、王素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特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在原告向相应银行提供担保文件前,要求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反担保范围于合同第三条约定为原告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或已经履行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七条(b)项约定为:乙方(原告)可向甲方(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1.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2.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3.代偿款及代偿款利息;4.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合同所附清单记载的全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于2011年4月13日向德阳市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当日,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两名股东陆永祥(持股50%)、赵丽琴(持股50%)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为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委托担保合同书》提供反担保质押。并于2011年4月18日向德阳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当日,被告陆永祥与孟川、被告陆根宝与赵丽琴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委托担保合同书》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当日,被告王素珍与原告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素珍以其位于德阳市华山北路114号6-201面积73.37平方米房产(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189**号、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01字第4048-**号)为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委托担保合同书》提供反担保抵押。经查,该房产抵押未向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1日,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对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1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向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提供借款1000000元。即该借款应于2012年1月13日至偿还期。上述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足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偿还借款,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款9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供诉讼服务,约定律师费用为实际获得案款15%,并已预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书》、《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2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份、《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陆永祥、赵丽琴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陆永祥与孟川、被告陆根宝与赵丽琴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过程中,因逾期未能足额还款,致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950000元。现依据原告与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95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本院认为,据《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若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据《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就代偿款项按每日2‰支付罚息,该罚息与上述200000元违约金存在重合且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950000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即2012年1月20日计至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之日止。此外,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如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现原告为本案诉讼,已与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1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陆永祥与孟川、被告陆根宝与赵丽琴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永祥、孟川、陆根宝、赵丽琴对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王素珍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但双方未对该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对被告王素珍所提供房产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素珍对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50000元及罚息,罚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20日计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四、被告陆永祥、陆根宝、孟川、赵丽琴对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7010元,由被告德阳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陆永祥、陆根宝、孟川、赵丽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光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