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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执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振刚与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五执字第00261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刚,男,193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被执行人: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苗奇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2)明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徽商银行蚌埠五河支行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蚌埠五河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9653.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霄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姚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