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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裴岳军与吴建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岳军,吴建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裴岳军。被告吴建行。原告裴岳军与被告吴建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迁安市马兰庄镇后裴庄村出租挖掘机,2010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自原告处租赁日立240挖掘机一台,拖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3370元未付。2010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3370元。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只是经手人,我是给杨志伟打工的,这笔钱应该由杨志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自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一台。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3370元。2010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勾机工时费13370元,计壹万叁仟叁佰柒拾元整。欠款人:吴建行。10.11.07”。拖欠的租赁费1337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37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是欠款人而是经手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虽称是经手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裴岳军拖欠的租赁费13370元。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吴建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娇娇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