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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利方与龚迪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龚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35号原告:金某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龚某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3月17日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向被告龚某某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元的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对提前收贷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依约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月利率为8.5901‰。被告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外出避债,下落不明,且有其他债权人以其丈夫金德炯为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2月10日发函要求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即依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3月12日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偿还了借款本息204695.92元。原告认为其履行了保证人的还款义务,代被告龚某某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204695.92元,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代为其归还的贷款本息204695.9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5901‰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公函、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发函要求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故由原告代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与到期利息204695.92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波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龚某某、原告金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龚某某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由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204695.9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代为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归还的款项204695.9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伟庭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卢 婷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