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华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柯尧琼与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尧琼,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反诉被告)柯尧琼。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家煜,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号。法定代表人甘钢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家煜,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静怡,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柯尧琼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家公司)及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1月11日被告关家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了被告关家公司的反诉。之后,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反诉案件。柯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何华明,关家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家煜,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家煜、廖静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柯尧琼诉称,2008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华鑫建筑架模租赁站向被告关家公司出租周转材料、机具等,并明确约定了出租物资的单价、单位价值、装卸费、维护费及租赁费的结算、支付时间等。双方于2008年1月协商后便开始实际履行租赁合同。2009年2月1日,原告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华鑫建筑架模租赁站与被告关家公司补签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将双方实际履行的约定形成了书面合同。被告美宸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盖了公司印章。双方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每月从原告租赁站处陆续租赁所需物资,租赁费共计3931932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共计支付租赁费2600000元,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331932元,并且仍有架管4519.76米,十字扣件38402套,直接扣件10542套,转扣件4699套尚未归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因被告长期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原告承担物资总价值(约6000000元)20%的违约金1200000元,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原告酌情追收违约金200000元。同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美宸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中租赁方关家公司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关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租赁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关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1331932元(截止2011年10月31日);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柯尧琼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请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关家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资(架管4519.76米,十字扣件38402套,直接扣件10542套,转扣件4699套,共计53643套),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柯尧琼支付租赁费;3、请求判令被告关家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美宸公司对上述请求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的履行时间是2009年4月1日开始的,原告诉称是2008年开始与事实不符,以原告提供的15张证据来看,很清楚的载明2008年1月-2009年4月之间租赁单位是环鑫劳务公司,被告是2008年7月才开始中标美宸公司的工程业务,开始并不需要租赁任何管架,原告所称的2008年1月就开始协商租赁有关的事宜,与事实不符。被告修建的东方美宸工程只有三号楼和六号楼,因此,双方租赁的时间是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原告陈述的租赁费用计算终止时间为2011年11月,我方认为终止时间应该是六号楼的竣工时间,施工日志表明2010年10月6日该楼已经在清洁外墙,此时所有的架管已经拆除,根据柯尧琼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于2010年12月。2011年前产生的租赁费既有审核人员的签字又有验收人员的签字,在此之后就没有验收人员的签字,说明已经没有再发生任何租赁行为。租赁的终止时间是与验收人员的签字时间一致。三、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600000元,关家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是2300000元,多出的300000元是环鑫劳务公司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1915491.37元,关家公司已实际超付了384508.63元。四、租赁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合同的解除权在于原告,这是一个不平等的合同,对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从公平角度讲,遗失的租赁物已经赔偿,不存在返还问题,双方约定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付金额为336134.10元,对于遗失物赔偿之后就不应计算租金,故对于原告柯尧琼返还租赁物及继续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五、被告关家公司与美宸公司财务结算存在较大争议,将另案解决。被告四川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美宸公司承担有限担保责任,合同第十四条对担保进行了约定。美宸公司和关家公司已经付清了租赁费,三号楼的工程款是31094279.69元,六号楼的工程款是28134320.92元,合计59228600.61元。2011年12月29日经过对账,美宸公司已经超付了,因此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柯尧琼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东方美宸是四川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关家公司成为工程施工中标人,关家公司与建设方美宸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因施工需要,关家公司与柯尧琼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柯尧琼向关家公司提供架管、扣件等材料,关家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品的名称、租金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后,柯尧琼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底向关家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关家公司累积应付租金为1579357.27元。东方美宸项目三号楼于2009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六号楼于201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在项目竣工后,通过清点,项目部遗失了4519.76米架管、53643套扣件、23套顶托,关家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第四条赔偿柯尧琼相应的价款,赔偿额为336134.10元,这与累积的租金合并后,关家公司累积应付款为1915491.37元,而关家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为2300000元,其中美宸公司代为支付1850000元,关家公司支付450000元,故柯尧琼应当退还关家公司超付的租赁费384508.63元。2010年12月1日关家公司通知柯尧琼前来结算费用,柯尧琼不同意前述金额进行结算,双方因此争议。关家公司认为,按照合同规定,柯尧琼理应返还关家公司超付的租赁费及相应利息,故关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柯尧琼向关家公司返还超付的384508.63元架管租赁费,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关家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截至2012年1月10日为止的利息为28945.79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柯尧琼承担。反诉被告柯尧琼辩称,关于租赁合同的起止日期从2008年1月至今都没有终止,关家公司提出的租赁起止日期是不符合事实的;在租赁合同中,签订该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来元是美宸项目的项目经理,租赁的物资均是刘来元下面的人员到租赁站进行的提取,所有的租赁物资能够确认均是用于美宸的工程项目,至于用于几号楼,柯尧琼是不知情的。关于租赁合同前半部分,正如关家公司所说,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2月1日,但是之前是事实租赁关系,为何之前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刘来元告知签订合同的主体没有确定,环鑫劳务公司只是刘来元口头告知的,该公司是否存在柯尧琼是不清楚的;关于关家公司一直认为的租赁期限是从2009年4月1日起算,2009年3月17日关家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笔租赁款100000元,之后陆续付款,如果按照关家公司所说租赁行为是4月1日才开始,那么为何在租赁行为开始之前关家公司就开始支付租赁费,并且在租赁开始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关家公司也有大量的租赁费支出,4月份支付600000元租赁费,说明了在4月份之前是事实租赁关系,在此支付的款项就是对之前租赁物的租赁费的补付。在关家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与柯尧琼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关家公司偿还了租赁物,因此,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柯尧琼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关家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第三人四川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关家公司与美宸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关家公司承建“东方美宸”3#楼、6#楼,工程地点在龙泉西河镇西河大道168号。《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美宸公司的工程东方美宸二期3#楼开工日期是2008年8月5日,施工单位系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日通过了验收。而6#楼的开工日期是2008年7月1日,2010年12月2日通过了验收。2009年2月1日,成都市金牛区华鑫建筑架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关家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出租方出租周转材料、机具等货物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租赁时需持本单位证件办理租赁合同。双方单位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出租方发货。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日租金单价:架管0.013元/米,扣件0.011元/套,V型扣0.003元/支,顶托0.07元/套等,每月结算一次……项目短缺、损坏、丢失部分赔偿,即付清该款,若该款未付清,赔偿丢失相应的部分,租金继续发生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对物资验收和维修保养进行了约定:……扣件报废4.80元/套,架管报废15元/米,钢模报废115元/平方……。合同签订时美宸公司作为合同担保方,在应付承租方工程款内,同意接受承租方委托支付出租方费用。在应付承租方工程款内扣除。之后,美宸公司在合同上担保盖章,合同生效。合同经原、被告盖章后,合同上签字还有成都市金牛区华鑫建筑架模租赁站的委托人刘应华、经办人曾启云、盛学刚等,关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来元、经办人赖祥刚、林玉华等。之后柯尧琼作为成都市金牛区华鑫建筑架模租赁站业主以关家公司拖欠租赁费为由,遂诉至法院。2009年2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华鑫建筑架模租赁站出具了一份西河美宸东方项目部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了2008年、2009年租赁费,其中2008年租赁费为1622497元,2009年租赁费为1478862元,对账单上仅有刘来元的个人签名及成都市金牛区华鑫建筑架模租赁站加盖的公章。2011年11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华鑫建筑架模租赁站出具了另一份《四川关家建筑有限公司——西河美宸东方项目部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了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租赁费3931932元,(含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关家公司应向柯尧琼支付租赁费1579358.37元),已付2600000元,剩余欠款1331932元;未还架管4519.76米,十字扣件38402套,直接扣件10542套,转扣件4699套,共计53643套,剩余顶托23套。账单上有唐玉香签名的内容为“说明:经2011年11月16日核对支付金额无误”,同时还有刘来元签名内容为“2011年11月2日收到”。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成都市金牛区华鑫建筑架模租赁站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记载的承租单位均为环鑫劳务公司,工程地址为西河东方美城。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由关家公司承租,工程地址仍为西河美宸东方项目。从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计算得知,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关家公司总共应向柯尧琼支付1579358.37元租赁费,且与柯尧琼20**年11月2日提供的西河美宸东方项目部对账单中这一期间的数额吻合,这部分金额涉及的各项费用明细单上均有关家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樊均良的签名验收,柯尧琼的审核人员曾启云签名审核。2010年12月25日之后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均只有曾启云、刘来元的签名,无关家公司验收人员签名,且刘来元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单上说明:“2011年后的算帐时,协商处理”或“2011年1月份后的结帐时和刘应华协商处理”。这部分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单显示的系关家公司未归还的架管4519.76米,十字扣件38402套,直接扣件10542套,转扣件4699套,顶托23套的租赁费。庭审中,柯尧琼提供的对账单与关家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均显示关家公司从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华鑫建筑架模租赁站支付了2300000元的租赁费(其中:美宸公司代为支付1850000元,关家公司支付450000元),且本诉原告柯尧琼要求关家公司归还租赁物架管4519.76米,十字扣件38402套、直接扣件10542套、转扣件4699套共计53643套,依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计算得出丢失租赁物的价值架管为4519.76米×15元/米=67796.40元,扣件53643套×4.8元/套=257486.40元,共计丢失租赁物价值为325282.80元,对此关家公司不持异议,愿意按《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进行赔偿,赔偿额为336134.10元,此赔偿额包含柯尧琼要求关家公司赔偿丢失的租赁物价值和23套顶托价值,柯尧琼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可归还租赁物或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损失。另查明,四川美宸置业有限公司将“东方美宸”项目的1#楼、2#楼承包给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刘来元系1#楼、2#楼的项目经理。1#楼、2#楼的开工日期均是200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09年11月23日。由关家公司承包的3#楼、6#楼的项目经理也是刘来元。环鑫劳务有限公司系四川省资阳市环鑫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所属其他建筑安装装修施工行业,主要经营其他建筑装修施工,地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租赁合同;3、对账单;4、环鑫劳务有限公司和关家公司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单;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明细、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函;6、三号楼、六号楼监理日志、竣工验收报告;7、一号楼、二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8、支付凭证;9、环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10、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柯尧琼与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柯尧琼已依据租赁合同提供了租赁物给关家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来元的签字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双方的租赁费从何时计算至何时止;二、关家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是否超出实际所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三、关家公司是否继续承担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针对以上焦点,分别作以下分析:一、从柯尧琼提供的两份对账单来看,2009年2月9日这份对账单虽有刘来元的签字,但当时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1#楼、2#楼也在施工中,刘来元作为当时1#楼、2#楼、3#楼、6#楼项目经理,其行为是代表关家公司还是代表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柯尧琼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2011年11月2日这份对账单有唐玉香的核对签名,但唐玉香是否系关家公司的会计和有无关家公司的授权,柯尧琼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刘来元在这份对账单上只是注明收到对账单,并没有确认对账单上租赁费的金额。二、从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单分析,柯尧琼与关家公司的租赁合同系2009年2月份所签,而柯尧琼于2009年4月1日起提供租赁物给关家公司符合情理,而2009年4月1日以前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单反映承租单位均为环鑫劳务公司,并非关家公司,虽然2009年2月9日这份对账单有刘来元的签字,但刘来元代理行为只是在租赁合同中确认的,而刘来元签名对2009年4月1日前租赁关系予以确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得到关家公司的追认,其超越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来元承担;关家公司承建四川美宸的工程的3#楼、6#楼工程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日通过验收,且之后2011年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单上没有关家公司验收人员的签名,只有刘来元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单的说明:“2011年后的算帐时,协商处理”或“2011年1月份后的结帐时和刘应华协商处理”,基于刘来元特殊的双重身份(既是关家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仅凭刘来元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单上的签字说明不能证明2011年1月后产生的租赁费由关家公司来支付,且这部分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单显示的系关家公司未归还的架管4519.76米,十字扣件38402套,直接扣件10542套,转扣件4699套,顶托23套的租赁费,2011年1月之后关家公司与柯尧琼之间没有再发生租赁关系。综上,关家公司只应当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26日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579358.37元。三、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关家公司应支付柯尧琼从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建筑材料租赁费1579358.37元,而关家公司实际支付了2300000元租赁费,已履行了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故柯尧琼要求关家支付租赁费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柯尧琼请求判令关家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资(架管4519.76米,十字扣件38402套、直接扣件10542套、转扣件4699套,共计53643套),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柯尧琼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对于丢失的租赁物数量关家公司无异议,因租赁物已丢失,无法归还原物,关家公司愿意按《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进行赔偿,赔偿额为336134.10元(含23套顶托价值),并同意在支付的超额租赁费中进行抵扣,柯尧琼也表示同意依据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进行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关家公司向柯尧琼支付租赁物的赔偿金336134.10元,并在关家公司给付的租金费中予以抵扣。关于支付丢失租赁物的使用费的问题,虽关家公司已支付了租赁费2300000元,但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关家公司只是反诉状才明确表示以之前超付的租赁费赔偿丢失租赁物的价值,但对丢失租赁的使用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故本院认为丢失租赁物的使用费关家公司应当支付至柯尧琼同意赔偿其价值时止,即从租赁关系结束时2010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开庭时柯尧琼表示同意关家公司赔偿丢失租赁物的价值时止,即2012年2月20日,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丢失租赁物的使用费为273184.66元。关于柯尧琼请求判令关家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家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并无违约的行为,不应当向柯尧琼支付违约金,故对柯尧琼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柯尧琼请求判令美宸公司对关家公司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美宸公司应在支付给关家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关家公司已支付柯尧琼的设备租赁费,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美宸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故对于柯尧琼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关家公司要求柯尧琼向关家公司返还超付的384508.63元租赁费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关家公司实际支付租赁费2300000元(其中:美宸公司代为支付1850000元,关家公司支付450000元),而关家公司应当支付的租赁费为1579358.37元,故对于超额支付的租金柯尧琼应当返还关家公司720641.63元,扣除关家公司同意支付的租赁物的赔偿金336134.10元后,柯尧琼还应向关家公司返还租金384507.53元。对于关家公司要求柯尧琼支付超付租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租金进行结算,柯尧琼也不知道关家公司是否超付租金的事实,并无故意要占有关家公司资金的行为,且租赁合同对此还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关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柯尧琼支付丢失租赁物的使用费273184.66元。二、驳回柯尧琼其他的诉讼请求。三、柯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租金384507.53元。四、驳回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承担柯尧琼承担8176元,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柯尧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