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圣聪、张宇等与黎克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聪,张宇,武泽龙,张年英,黎克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张圣聪,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合肥市龙岗开发区,原告:张宇(系张圣聪儿子),男,200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武泽龙(系张圣聪岳父),男,193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年英(系张圣聪岳母),女,194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克先,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张圣聪、张宇、武泽龙、张年英诉被告黎克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聪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克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聪、张宇、武泽龙、张年英诉称:2011年7月2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黎克先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小型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安徽省接待车队对面的人行横道时,遇张圣聪驾驶悬挂皖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武某、张宇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悬挂皖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后轮相撞,致黎克先、张圣聪、武某、张宇受伤,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黎克先、张圣聪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武某、张宇不承担责任。因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现武某近亲属即四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57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38.88元、丧葬费875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医药抢救费2750元,共计282022.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克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8时50分左右,黎克先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小型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安徽省接待车队对面的人行横道时,遇张圣聪驾驶悬挂皖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武某、张宇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悬挂皖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后轮相撞,致黎克先、张圣聪、武某、张宇受伤,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急救医疗服务费及医药费2156.89元。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黎克先、张圣聪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武某、张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张宇系张圣聪、武某儿子,出生于2000年1月11日。武泽龙、张年英系武某父母,武泽龙出生于1939年4月25日,系退休教师;张年英出生于1942年4月21日,系农民;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还查明:黎克先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张圣聪驾驶的悬挂皖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黎克先已支付武某亲属赔偿款53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圣聪等四原告身份证明、居民户口簿、房地权证、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急救医疗服务收费专用收据、医药费收据、安徽省合肥市出租车定额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黎克先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与张圣聪驾驶悬挂皖A×××××号牌的载武某、张宇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武某受伤且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6.89元,根据急救医疗服务收费专用收据及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抢救治疗情况确定。2、丧葬费17293.50元,按照安徽省2010年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458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死亡赔偿金315760元,按照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5788元/年,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2745.85元,其中张宇为37417.25元即(18-11.5)年×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1513元/年÷2人、张年英为25328.6元即(20-9)年×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1513元/年÷5人。武泽龙系退休教师,无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案事故致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武某死亡,该损害后果已使其亲属精神上遭受痛苦、心灵上造成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计3000元。本院酌定以三人、7天、按照安徽省2010年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即34587元/年、人×7天×3人计1990元;交通费用酌定为101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0956.24元,由黎克先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0478.12元,扣除其已付53000元,实际应付18747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克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圣聪、张宇、武泽龙、张年英经济损失187478.12元;二、驳回原告张圣聪、张宇、武泽龙、张年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张圣聪、张宇、武泽龙、张年英负担1480元,被告黎克先负担40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黎克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珧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