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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吉绿丰茶业有限公司、王佐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安吉绿丰茶业有限公司;王佐林;陈沛芳;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贲。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安吉绿丰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佐林。被告:王佐林。被告:陈沛芳。被告:潘士明。被告:程丁华。被告:卢连珍。委托代理人:程丁华,系被告卢连珍的丈夫。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诉被告安吉绿丰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王佐林、陈沛芳、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贲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程丁华同时作为被告卢连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佐林同时作为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沛芳、被告潘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发公司起诉称,被告绿丰公司因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以下简称“广场分社”)借款2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与绿丰公司、王佐林、陈沛芳等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并与被告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在《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绿丰公司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人的义务,及反担保人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及被告王佐林、陈沛芳为连带债务人等内容。在《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原告与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双方约定,被告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为绿丰公司向广场分社借款200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另外还约定了反担保人如不履行反担保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反担保人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与《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于2011年7月27日与广场分社及被告绿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8.75‰,另外合同双方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提前收回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担保后,广场分社于2011年7月28日向绿丰公司发放了借款数额为200万元,2012年初,借款人绿丰公司经营形势恶化,出现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情形,广场分社按约定要求提前还款,并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发出了《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当日广场分社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了17×××48.26元,以履行原告担保的绿丰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向绿丰公司催讨欠款,并将绿丰公司尚欠原告17×××48.26元的事实告知连带债务人王佐林、陈沛芳及反担保人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要求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履行连带的共同清偿责任和反担保责任,然众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绿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7×××48.26元;2.被告绿丰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4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绿丰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4.被告王佐林、陈沛芳、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对绿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丁华、卢连珍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反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签字的时候反担保一栏上数额是空白的。被告绿丰公司、王佐林、陈沛芳、潘士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服务合同、2.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3.保证借款合同,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绿丰公司、王佐林、陈沛芳等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并与被告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在《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绿丰公司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人的义务,反担保人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及被告王佐林、陈沛芳为借款连带债务人等内容,在《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为绿丰公司向广场分社借款200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4.借据、5.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6.收贷收息凭证,证据4-6共同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以及借款到期后,金融部门扣划原告款项17×××48.28元,原告已经履行保证义务,要求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偿还该款项及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8.委托代理费发票,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程丁华、卢连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绿丰公司、王佐林、陈沛芳、潘士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程丁华、卢连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绿丰公司因拟向广场分社贷款200万元,请求原告信发公司为其担保而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了担保期限、违约责任包括每逾期一日,按贷款本金每日加收日利率50%的违约金等内容,并由被告王佐林、陈沛芳作为连带债务人对被告绿丰公司的该债务向原告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三人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人为被告绿丰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必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次日,原告与被告绿丰公司共同和广场分社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由广场分社向被告绿丰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75‰。但2012年初,因被告绿丰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了《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广场分社遂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发出了《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并即时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的17×××48.26元(其中借款本金171.28万元,利息60248.26元),作为原告为被告绿丰公司的借款向广场分社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绿丰公司及各担保人、反担保人追偿欠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信发公司与被告绿丰公司、王佐林、陈沛芳、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之间的担保、反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绿丰公司向广场分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绿丰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义务,随即便就其实际清偿额取得了向被告绿丰公司追偿的权利。而反担保人则是对原告的该追偿权提供了担保。现被告绿丰公司及各担保人怠于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违反合同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绿丰公司、王佐林、陈沛芳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贷款本金每日加收日利率50%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请统一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逾期还款额”的确定应不包括逾期还款利息60248.26元,否则相当于计算了复利,而应以被告安吉绿丰茶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本金171.28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绿丰茶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7×××4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1.28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安吉绿丰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王佐林、陈沛芳、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对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佐林、陈沛芳、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安吉绿丰茶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90元,由被告安吉绿丰茶业有限公司、王佐林、陈沛芳、潘士明、程丁华、卢连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