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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银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银龙,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窝赃罪于1992年1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1997年11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银龙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分别于2007年6月、2007年8月、2007年12月向招商银行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各申领信用卡一张,后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间使用从上述四家银行申领的信用卡以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人民币共计22万余元。还款逾期后,招商银行、民生银行、鄞州银行、宁波银行分别以电话、书面催收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王银龙进行催收,被告人王银龙在明知欠银行透支款的情况下,采用改变联系方式和住址、离职、逃离居住地等方式躲避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银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招商银行、民生银行、鄞州银行、宁波银行的报案报告,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表、各银行的催收记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本院(1997)甬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银龙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银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