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郭正行与王步青、王临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正行;王步青;王临捷;汪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70号原告:郭正行。委托代理人:陈炳全。被告:王步青。被告:王临捷。被告:汪利云。原告郭正行为与被告王步青、王临捷、杭州中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3月7日申请追加汪利云为本案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申请撤回对杭州中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正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步青、王临捷、汪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行起诉称:原告通过杭州中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于2011年8月19日与被告王步青、王临捷(双方系母子关系)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步青、王临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两被告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17幢1单元1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时,双方对还款日期、还款方法和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临捷账户内汇入人民币7824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8日持属于被告王步青的房屋产权三证以及由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至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城北分中心办理房屋权属转让手续。但被告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房屋的房产权证均系伪造。原告认为,被告王步青、王临捷将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抵押给原告以骗取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导致了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难以实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汪利云系被告王临捷的妻子,依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步青、王临捷、汪利云共同归还借款7824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算至2011年12月30日计74809元),以上合计8572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2、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王临捷人民币782400元的事实。3、收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临捷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及每月支付利息17600元的事实。4、公证书、收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持属于被告王步青的房屋产权三证以及由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至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城北分中心办理房屋权属转让手续,但被告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17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房产权证均系伪造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杭州中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诺在借款期间内全程跟踪服务,直到原告本金收回为止及对其介绍对象情况及相关抵押手续审核存在明显过错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临捷与汪利云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步青、王临捷、汪利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步青、王临捷、汪利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步青、王临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由被告王步青、王临捷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步青、王临捷以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17幢1单元102室房屋作借款抵押等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临捷借款782400元,被告王步青、王临捷将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17幢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及公证书交给原告。2011年12月8日,经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鉴别,被告王步青、王临捷提供给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系伪造,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予以了收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步青、王临捷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王临捷与汪利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7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步青、王临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告实际汇入被告王临捷银行账户的金额为782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步青、王临捷共同偿还借款78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步青、王临捷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步青、王临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临捷、汪利云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为被告王临捷、汪利云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汪利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步青、王临捷、汪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步青、王临捷、汪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正行借款本金782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82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正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步青、王临捷、汪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