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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8日凌晨0时09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北路320国道路口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数值为98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依法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郭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辆艳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