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襄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崔天树、陈学旺等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天树,陈学旺,侯自利,朱国喜,崔惠民,张保谦,李清民,彭亚松,赵铁山,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襄民初字第89号原告:崔天树,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原告:陈学旺,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原告:侯自利,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朱国喜,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崔惠民,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张保谦,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李清民,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彭亚松,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原告:赵铁山,男,汉族,1960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民惠,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住所地:襄城县负责人:冯宝兴,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薛得松,该矿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天树、陈学旺、侯自利、朱国喜、崔惠民、张保谦、李清民、彭亚松、赵铁山诉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劳务公司)、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以下简称平煤十三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天树、陈学旺、侯自利、朱国喜、崔惠民、张保谦、李清民、彭亚松、赵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孟庆华,被告安平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民惠、被告平煤十三矿的委托代理人薛得松、黄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安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安平劳务公司派遣到平煤十三矿从事采掘工作。合同期满后,安平劳务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次都是将原告派遣到平煤十三矿工作。原告在平煤十三矿工作到2011年9月16日时,平煤十三矿以原告年龄不实等为由将原告退回安平劳务公司。安平劳务公司至今没有再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原告和安平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平劳务公司就应当为原告按照劳动法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在原告没有工作期间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安平劳务公司应为原告发放工资。平煤十三矿作为用人单位,每月由其为原告发放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却不履行,且平煤十三矿对其主要工作岗位却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规避劳动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应当与安平劳务公司对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关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平煤十三矿于2011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2、裁决安平劳务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为止;判令安平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请求安平劳务公司重新给原告安排工作,并按平顶山市最低职工工资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重新工作之日的工资;4、裁决安平劳务公司与平煤十三矿对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交纳的社会保障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平劳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没有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骗取劳务公司的信任,签订了劳动合同,使得劳务公司派原告到平煤十三矿,在平煤十三矿和其主管部门进行核实身份时,查出原告有伪造身份证的行为,将其退回劳务公司,由于原告用假的身份证与安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且企业有规章,约定了用工人员的年龄,因此,原告被退回劳务公司后,由于伪造假身份证,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告就不得提起诉讼,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煤十三矿答辩:1、原告和平煤十三矿签的协议是有效的,平煤十三矿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但因原告在平煤十三矿工作,出于人道,给原告5000元补偿,若法院认为协议无效,原告应返还此5000元。2、平煤十三矿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平煤十三矿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明确了平煤十三矿无此义务。3、因原告提供了假的身份证,已经构成欺诈,劳务合同自始无效,更无依据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崔天树自2007年8月起在平煤十三矿就业工作的证据:1、煤矿特种作业操作临时证一份;2、工作牌两份;3、银行工资卡一份;4、中平能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中心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一份;5、崔天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陈学旺自2009年1月起在平煤十三矿就业工作的证据:1、工作牌三份;2、银行工资卡一份;3、交款押金条两份;4、领取押金条一份;5、平煤十三矿职工离矿清单一份;6、中平能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中心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一份;7、陈学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侯自利自2002年10月起在平煤十三矿就业工作的证据:1、煤矿特种作业操作临时证一份;2、工作牌两份;3、职业资格证书一份;4、交款押金条三份;5、领取押金条一份;6、平煤十三矿职工离矿清单一份;7、中平能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中心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一份;8、侯自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朱国喜自2009年10月起在平煤十三矿就业工作的证据:1、平煤十三矿职工离矿清单一份;2、交款押金条两份;3、中平能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中心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一份;4、朱国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五、崔惠民自2004年3月起在平煤十三矿就业工作的证据:1、平煤十三矿职工离矿清单一份及退押金单一份;2、工作牌五份;3、平煤十三矿就餐卡一份;4、银行工资卡一份;5、交款押金条四份;6、荣誉证书两份;7、中平能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中心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一份;8、崔惠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张保谦自2004年1月起在平煤十三矿就业工作的证据:1、工作牌四份;2、平煤十三矿就餐卡一份;3、银行工资卡一份;4、平煤十三矿职工离矿清单一份;5、交款押金条四份;6、工资明细单四份;7、张保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七、李清民自2008年12月起在平煤十三矿就业工作的证据:1、工作牌两份;2、交款押金条两份;3、平煤十三矿职工离矿清单一份;4、李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八、支书华自2008年5月起在平煤十三矿就业工作的证据:1、煤矿特种作业操作临时证一份;2、工作牌两份;3、平煤十三矿就餐卡一份;4、交款押金条三份;5、退押金条一份;6、平煤十三矿职工离矿清单一份;7、支书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九、彭亚松自2004年1月起在平煤十三矿就业工作的证据:1、工作牌一份;2、平煤十三矿就餐卡一份;3、银行工资卡一份;4、中平能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中心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一份;5、彭亚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十、尹从山自2007年4月起在平煤十三矿就业工作的证据:1、工作牌三份;2、平煤十三矿就餐卡一份;3、交款押金条三份;4、准考证一份;5、工资卡取款单三份;6、尹从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十一、赵铁山自2005年1月起在平煤十三矿就业工作的证据:1、平煤十三矿职工离矿清单一份;2、交款押金条四份;3、赵铁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十二、赵国明自2008年1月起在平煤十三矿就业工作的证据:1、工作牌一份;2、准考证一份;3、赵国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十三、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必要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十四、2011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告在原告无工作期间应付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被告安平劳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尹从山、支书华、赵国明签的合同,证明尹从山、支书华、赵国明不是安平劳务公司的员工。二、崔天树、陈学旺、侯自利、朱国喜、崔惠民、张保谦、李清民、彭亚松、藏东申、赵铁山的招工手续。证明他们招工时提供的身份证明和年龄。三、崔天树、陈学旺、侯自利、朱国喜、崔惠民、张保谦、李清民、彭亚松、藏东申、赵铁山在办理招工手续时的身份证,证明他们的身份信息不真实。被告平煤十三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劳务派遣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在平煤十三矿务工,平煤十三矿是用人单位,原告与平煤十三矿无劳动关系以及合同约定派遣的劳工的年龄应在18-30岁之间。二、授权委托书两份,以证明安平劳务公司通过劳动派遣方式将其务工人员派遣到平煤十三矿务工。三、原告与平煤十三矿签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承认提供假的身份证,平煤十三矿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每人5000元。四、尹从山、支书华、赵国明与安通公司签的合同。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安平劳务公司、被告平煤十三矿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安平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签合同时是安平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让签的,我们只在最后一页签的名,合同前面都是空白的。对安平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合同是空白的,且把真实的身份证都给被告了。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办理招工手续提供了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是安平劳务公司改了,安平劳务公司现在拿的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对被告平煤十三矿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此两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是无效协议,平煤十三矿单方确认原告与安平劳务公司的合同无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确认,且安平劳务公司至今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十三矿无法证明尹从山、支书华、赵国明是安通劳务公司的人员,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安平劳务公司对被告平煤十三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煤十三矿对被告安平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平劳务公司及被告平煤十三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四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对安平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该合同上原告的名字系原告本人所签,其认为签合同时合同前面的内容是空白的,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安平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安平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因安平劳务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原告的身份证号与安平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平煤十三矿提供的证据一系安平劳务公司与平煤十三矿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平煤十三矿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平煤十三矿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应由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确认,故原告的该异议理由成立。对平煤十三矿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尹从山、支书华、赵国明是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平煤十三矿与安平劳务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甲方(安平劳务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将其务工人员派遣到乙方(平煤十三矿)务工,由乙方统一管理。甲方务工人员的岗前培训,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和复训,技术指导,安全资格证、上岗证、矿灯牌的发放、工资的核算、计算、支付和发放等均由平煤十三矿负责办理和发放。后原告等人分别与被告安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平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平煤十三矿从事采掘工作。2011年7月被告平煤十三矿在清查劳动组织时查出崔天树、侯自利、朱国喜、张保谦、彭亚松、陈学旺、李清民、崔惠民、赵铁山9人是以虚假身份与安平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派遣到平煤十三矿工作的。崔天树等人与安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的身份证上显示的年龄与真实年龄均不符。2011年11月1日,经原告崔天树等9人与被告平煤十三矿协商一致,签订一协议,该协议注明:甲方(平煤十三矿)于2011年7月在清查劳动组织时查出乙方(崔天树等9原告)是以虚假身份与安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到甲方务工,乙方与安平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因此甲方按规定将乙方退回劳务公司,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返乡金、安家费等共计5000元……协议签订后,9原告分别领取了5000元的补助款。后原告以平煤十三矿以原告年龄不实等为由将原告退回安平劳务公司,安平劳务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及平煤十三矿对其主要岗位都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规避劳动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9原告与安平劳务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2011年11月1日与平煤十三矿所签订的协议上均由9原告本人的签名,应视为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9原告与安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年龄与原告的真实年龄不一致,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与平煤十三矿所签的协议上原告对其提供虚假身份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与安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的虚假身份证系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确定,用人单位即被告平煤十三矿无权确定,故原告与平煤十三矿2011年11月1日的协议中“乙方(原告)与安平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部分应无效。本案中,9原告违背诚信原则,采用欺诈手段,提供虚假身份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与安平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即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平劳务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天树、侯自利、朱国喜、张保谦、彭亚松、陈学旺、李清民、赵铁山、崔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天树、侯自利、朱国喜、张保谦、彭亚松、陈学旺、李清民、赵铁山、崔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张双召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