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0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天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天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7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主要负责人:孟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天举,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865.25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29829.02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为违约���,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66687.21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1686.41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12506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广发银泰联名信用卡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信用额度32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20元/月。3.逾期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的欠款优先未挂账的欠款冲还。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透支事实2012年7月20日开始透支,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陆续透支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29765.25元,利息1954.65元、滞纳金485.5元、费用978.2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共还款3次,最后一次于2016年4月30日还款1000元,合计还款2900元,原告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6865.25元透支滞纳金1343.2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8日的利息为34378.0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6865.2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978.2元,超限费708.21元备注1.原告主动停收2016年12月4日之后的滞纳金。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6865.25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6865.25元×5%≈1343.26元。3.复利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天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865.2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8日共计利息34378.0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6865.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343.26元、费用1686.41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林天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黄书瑶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天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