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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贤伟与屠永耀、俞净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伟,屠永耀,俞净波,屠璐雨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王贤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永耀(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净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第三人:屠璐雨(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6********),女,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净波、第三人屠璐雨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贤伟与被告屠永耀、俞净波、第三人屠璐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屠永耀委托代理人许春香,被告俞净波、第三人屠璐雨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伟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屠璐雨即本案第三人。2009年两被告出资购买北仑区大矸幸安公寓4幢407号房屋。2010年12月14日两被告为偿还原告原有借款,被告屠永耀同意把位于大矸幸安公寓被告俞净波名下房屋以55万元价款出卖给原告,并以两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现原告已支付455000元。后由于两被告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责令两被告及时办理过户。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屠永耀出卖俞净波名下房屋已经过俞净波同意,也未得到其追认,属无权代理,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7日,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大矸街道芦山屠家19号男方可得的房产,男方自愿赠与给女儿所有;位于幸安公寓4幢407号女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两被告在未还清原告购房款的状态下,被告屠永耀擅自处分自己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恶意逃避债务行为。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在离婚时把被告屠永耀的财产无偿转让给被告俞净波和第三人屠璐雨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屠永耀答辩称:原告所称的455000元的债权是不正确的,被告屠永耀仅欠原告195000元。芦山屠家19号的房屋是屠岳祥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幸安公寓4幢407室属于被告俞净波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俞净波答辩称: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合理的,芦山屠家19号的房屋为屠永耀父亲所有,被告俞净波没有从中得到利益。幸安公寓4幢407室的房产的款项��部是被告俞净波父亲和妹妹支付,是属于被告俞净波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未载明的浙B×××××车辆归屠永耀所有,价值20万元左右,另有一台车床也归屠永耀所有,故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屠璐雨答辩称:第三人没有实际得到过任何财产,虽然被告屠永耀自愿将属于其所有的部分赠与第三人,但是第三人没有得到,因为该房产不属于两被告,其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借条》、《民事判决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代理费发票、《私用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屠永耀对原告负债455000元,法院已认定借款抵作房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幸��公寓4幢407室的房产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协议离婚,两被告虽曾购买机动车但离婚前已转让,被告屠永耀为逃避债务,把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转让给被告俞净波、第三人屠璐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等事实。被告屠永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持有的被告屠永耀收取2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房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系用于赌博,已部分归还;幸安公寓4幢407室的产权人虽为被告俞净波,但购房的首付款为俞净波父亲和妹妹支付,被告屠永耀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该房产属于被告俞净波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11)甬仑民初字第1906号判决书尚未生效,不是有效证据;代理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净波、第三人屠璐雨称对借条、收条和房屋买卖协议书不知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屠永耀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大矸芦家的房屋系屠岳祥所有,并不是屠永耀所有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被告屠永耀的父亲在被告离婚前已经死亡,被告屠永耀应该已经继承该房产。屠家19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产用作被告屠永耀贷款抵押,从抵押发生之日起已经在行使该房产所有人的权利。被告俞净波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俞净波没有得到利益。第三人屠璐雨称该房产属于继承财产,但是还处于权属待定状态。被告俞净波向本院提交房地产转让合同、公证书、发票、收条、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资料、存款凭条、两张存单复印件、两张取款凭证、贷款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幸安公寓的房产系俞净波从他人处买得��总价款493500元,出卖人委托乐逸珉办理,2009年4月27日俞净波父亲俞某1把两张各5万元的存单支取,连同利息和其他部分现金一并交给乐逸珉存入其账户。贷款合同证明幸安公寓房屋贷款支付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房地产转让合同、发票、行驶证以及银行查询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非个人财产。俞某2的收条可能是有意设计,形成时间有异议。居间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揭贷款应该另有协议书。银行查询资料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俞某1的钱支付房款。贷款合同中确认幸安公寓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俞净波申请证人俞某1、俞某2出庭作证。证人俞某1证明,其系被告俞净波父亲,因念女儿俞净波经济条件最差,买不起房屋,于2009年4、5月份的时候取出两张各5万元金额的存单,本金连同利��和家中准备的现金共14万余元,在银行交给出卖人委托的收款者,该款系赠与女儿用于购房,因女婿赌博购房款不可能赠与女婿。证人俞某2证明,因姐姐俞净波经济条件较差,故在其买房时资助姐姐5000元钱。证人姜某在本院调查中证明,其为被告俞净波购房的中介,出卖人委托乐逸珉收款,房款交付时在农业银行大矸支行办理,姜某、俞净波、俞某1、乐逸珉四人在场,俞某1从银行取款10万余元,又拿了部分现金,一并存入乐逸珉银行账户作为购房首付款。原告质证称,证人俞某1、俞某2为被告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俞某1对付款时间陈述不能明确,付款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据不合常理;两张存单向银行取款但是没有见到现款,不符合相关的交易记录;14万余元超过30%的首付款。证人俞某2对俞净波付款数额、付款时间不清楚,不合常理。证人姜某应到庭作证,购房有中介就应有中介合同,而本案仅有居间合同而无中介合同不合情理。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屠璐雨即本案第三人。2009年4月被告俞某2以其名义购置北仑区大矸幸安公寓4幢407号房屋并将产权登记于其名下。两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书第三条中载明:位于大矸街道芦山屠家19号男方可得的房产,男方自愿赠与给女儿所有;位于幸安公寓4幢407号女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另查明,离婚协议所指大矸街道芦山屠家19号房屋产权人至今仍登记为被告屠永耀父亲屠岳祥,屠岳祥已于2007年去世。审理中,被告屠永耀自认其于2009年至2010年期��多次向原告借款195000元未还,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有两项:一、关于幸安公寓4幢407号房产两被告对其所作的处分是否损害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该房产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以离婚协议的形式约定为被告俞净波个人所有,损害债权人原告的利益。被告俞净波主张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为其父亲和妹妹提供,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本院根据银行查询资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该房屋首付款为其父亲俞某1和妹妹俞某2支付,自2009年6月房屋按揭贷款开始至2011年6月离婚期间仅支付一小部分按揭款,在此期间被告屠永耀负有数笔外债,故综合上述事实,认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幸安公寓4幢407号房产归女方所有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关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芦山村屠家19号房屋。被告屠永耀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其父亲屠岳祥,屠岳祥已于2007年死亡,被告屠永耀未放弃继承,根据建房的时间、建房申报审批情况和被告当时的家庭状况,被告屠永耀应为该房屋共有人和继承人。离婚协议中有关“位于大矸街道芦山屠家19号男方可得的房产,男方自愿赠与给女儿所有”的约定,损害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屠永耀作为债务人将已经取得权利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损害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屠永耀、俞净波离婚协议中有关“位于大矸街道芦山��家19号男方可得的房产,男方自愿赠与给女儿所有”的约定(该撤销范围以原告合法享有的债权为限);二、驳回原告王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贤伟负担40元,被告屠永耀、俞净波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