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琦,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玉州路***号***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被告人韩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韩琦在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金花茶公园北门左侧树林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林荣俸,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荣俸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2克),从韩琦处缴获毒资100元。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林荣俸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韩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光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