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田、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二次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先后四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假日酒店内、新塘街道九九红休闲中心门口、北干街道帝豪酒店对面马路边,将共计重约7.5克冰毒贩卖给王丙校、陈锋。2011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福林山庄8130房间内,欲将1包冰毒贩卖给陈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冰毒5包(重1.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与金力江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假日酒店内,将1包冰毒(重约0.5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丙校。2.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与陈锋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九九红休闲中心门口,将1包冰毒(重约1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锋。3.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与陈锋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帝豪酒店对面马路边,将2包冰毒(重约2克)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锋。4.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与陈锋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帝豪酒店对面马路边,将4包冰毒(重约4克)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锋。5.2011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陈锋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福林山庄8130房间内,欲将1包冰毒贩卖给陈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冰毒5包(重1.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丙校、陈锋的陈述,证实各自向被告人郭某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证人王丙校的证言还证实其将郭某的手机号码告诉陈锋并电话联系郭某后,陈锋亦开始向被告人郭某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辨认笔录,两人均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两人的是被告人郭某。2.证人金力江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底的一天,其在新塘街道井头王假日酒店帮王丙校电话联系“小猪”后,王丙校向“小猪”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其所称的“小猪”即被告人郭某。3.证人项亮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开车送陈锋到萧山帝豪酒店附近,看到陈锋将钱给了一个女的,那个女的也给了陈锋什么东西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那个女的就是被告人郭某。4.证人黎国超的证言,证实其与“猪猪”一起到绍兴县杨汛桥镇福林山庄8130房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猪猪”身上搜出冰毒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猪猪”即被告人郭某。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持有的号码为150××××1711手机与陈锋持有的号码为137××××5055、138××××5466手机通话情况,以及与王丙校持有的号码为159××××8178手机、金力江持有的号码为138××××2989手机的通话情况。6.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5包和手机2只的事实。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5包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9.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的归案经过等情况。10.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王丙校、陈锋的证言,证实了向被告人郭某购买毒品冰毒具体经过,在案还有证人金力江、项亮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郭某虽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但结合在案证据和被告人郭某的归案情况,本院依法采信证人王丙校、陈锋等人的证言,对被告人郭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6天,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3400元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2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