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4)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银钊,男。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闫银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2008年离婚后,××××年××月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告带着婚前所生的女儿刘某甲与被告登记结婚,××××年12月17日原告生下二女儿刘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知道关心原告冷暖,无故冷落非婚生女儿,尤其是2011年原告再次怀孕,2012年1月被告在明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致使原告在怀孕4个月时,因胎儿疾病做流产,被告仍未到场,在此期间,被告的母亲和妹妹因家庭琐事还打伤了原告的母亲。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和原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建立的婚姻关系,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尤其是婚生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是关爱有加,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再婚,2009年冬季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12年1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婚后感情一般,因家中没有生活来源,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1月3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5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年12月女儿刘某乙出生,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证,由此说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朝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广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