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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法执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曹某甲与张某甲、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横法执字第0011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申请执行人曹某甲。被执行人张某甲。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负责人汤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某某、王某甲、曹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甲、某某公司(2012)横民初字第0011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申请执行人曹永花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永花医药费8400元,王某某医药费700元、王某甲医药费900元,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永花伤残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3612、陪人误工费3486元、赔偿王某某陪人误工费1079元、赔偿王某甲陪人误工费1079元,共计55746元,以上总计67746元;由被执行人张某甲赔偿申请执行人曹永花31098.69元、赔偿王某某2353.68元、赔偿王某甲2689.96元,共计36142.33元(已付1770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187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26日分别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240元。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曹某甲于2012年6月26日、7月5日、7月9日、7月31日分别领到案款10000元、67746元、10000元、1629元。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兴旺审判员  李 春审判员  谢加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荫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