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柯某某,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钱玉、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朱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妻子。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7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应予偿还,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