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倴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倴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学,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婷婷,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学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吕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司机贾学旺驾驶冀B×××××牌号半挂货车在海港开发区港福街与海强交叉口与冀B×××××牌号翻斗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驾驶员贾学旺、乘车人吕建军受伤。后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77761元、价格认证费233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维修费7300元。原告对司机和乘车人员的医疗费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牌号车辆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均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7761元、修车费7300元、拖车费1500元、价格认证费2330元,贾学旺医疗费511.05元,吕建军医疗费1166.24元。计90568.2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9795.5元,其他不再主张。被告辩称:1、此次事故交警并未划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分清事故责任;2、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滦南支行,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3、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原告提交补充鉴定应扣除残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于2011年6月13日为冀B×××××牌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3座)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1年8月30日,司机贾学旺驾驶冀B×××××牌号半挂车沿京唐港港福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海强路交叉口时与张加彬驾驶的沿海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翻斗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注明此次事故是因一方车辆闯红灯造成的,但不能确定谁方闯红灯而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2012年3月22日,刘学将张加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起诉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14日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2)乐港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并确定了刘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77761元,施救费1500元,价格鉴证费2330元,共计81591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刘学41795.5元。2011年8月23日,刘学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贷款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单、贾学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还贷证明、(2012)乐港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为冀B×××××牌号半挂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以及原告车辆损失77761元、施救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2330元,已经由(2012)乐港民初字第6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价格鉴定费等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41795.5元,余下39795.5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学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795.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丽萍审 判 员 张媛媛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