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3)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郭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份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郭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时常失踪或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1年4月无故失踪,于2012年6月被找到。被告的做法使原告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我经常失踪,不是事实,因我想让家里人生活更加幸福,生活得更好,才外出打工的。并且原告也承认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愿意改正以前的过错,好好生活,努力经营好这个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生一男孩,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慎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忠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