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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5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萧山胜达包装厂职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2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戴尖线,由云石往萧山方向行驶至戴尖线0.3K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机动车行驶至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何艳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还具有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曾受过二次刑事处罚等量刑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