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国颍与王延浩、宁波北仑浩坤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颍,王延浩,宁波北仑浩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陈国颍(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3********),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浩(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3********),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铜山区。被告:宁波北仑浩坤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9034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367号541室。法定代表人:王延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国颍诉被告王延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2012年3月12日,原告申请追加宁波北仑浩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浩、浩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颍起诉称:被告王延浩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延浩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浩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延浩曾归还过8000元,现要求被告王延浩归还借款92000元,被告浩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王延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浩坤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其中关于借款一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延浩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延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国颍人民币拾万元整。”后被告王延浩归还原告8000元,余款92000元至今未还。关于本案保证。原告起诉被告王延浩后,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延浩的财产线索,其中一笔系浩坤公司在拓普公司的保证金100000元(该款本院其他案件已保全)。后因该款系在浩坤公司名下,本院无法保全。同月12日,原告以借条中已增加了“保证人”(上面加盖了浩坤公司公章)为由申请追加浩坤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浩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保证从表面来看符合保证形式,但由于系起诉后所形成,且有可能影响被告浩坤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原告尚需对该保证的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条上并无保证内容,在本院询问原告关于保证一节的相关经过时,原告丈夫(原告陈述保证之事系其丈夫经办)被问及:“保证人”三个字是谁写的时先陈述“是王延浩写的”,后又陈述“不知道”;“盖章的时候‘保证人’三个字有没有?”,先陈述“有的”,后陈述“不知道”;“写借条的时候,下面保证人及公章这部分内容有没有?”,先陈述“有的”,后当本院出示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时又陈述“我真不知道,我不会写字的。”;“盖章之前有没有和王延浩联系过?”,先陈述“电话联系过的”,后又陈述“没有和他联系过,就是找到王延浩的姐夫,让他盖了章。”;“王延浩的姐夫是管财务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现已联系不上。”从原告丈夫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在明知作为浩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延浩已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仍在借条上加盖浩坤公司公章,王延浩并不知情。而且原告丈夫作为具体经办人其对于保证形成过程关键性细节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甚至称不知道,有违常理。在此情形下,本院难以得出本案保证系被告浩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即使原告丈夫所述公章系被告浩坤公司财务“王延浩的姐夫”所盖属实,“王延浩的姐夫”也无权代表浩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综上,原告与被告浩坤公司保证合同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延浩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浩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浩坤公司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其要求被告浩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浩应归还原告陈国颍借款9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国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王延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