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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永成与舒颖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成,舒颖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李永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舒颖盈(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永成诉被告舒颖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颖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永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逾期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舒颖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借款给被告母亲,后原告在催讨借款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对于被告母亲尚欠的款项被告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李咏成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2年3月底之前归还,借款人:舒颖盈,2011年12月8日。”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颖盈应归还原告李永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舒颖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