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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邯郸市鑫尚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张凤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鑫尚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张凤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邯郸市鑫尚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俊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斌,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霞。原告邯郸市鑫尚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霞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鑫尚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了《阳光滏瑞特建材家纺城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了原告出租的阳光滏瑞特建材轻纺城C区二层041、042、043、044号四间商铺。该租赁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如被告延期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须在解除合同三日内交还商铺。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时间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8款第2项及合同法的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阳光滏瑞特建材家纺城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在三日内将所租赁商铺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每日155元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原告承租商铺的损失。被告张凤霞缺席,未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了《阳光滏瑞特建材家纺城租赁合同》,甲方:邯郸市鑫尚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乙方:张凤霞。合同约定:……二、甲方将位于滏东北大街599号的阳光滏瑞特建材家纺城C区二层041、042、043、044号商铺(面积为150㎡)出租给乙方做美大商品经营使用。经营品牌厨电。三、租赁期限及租金缴纳方法:1、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租金为31元/月㎡(租金含租赁期限内物业管理费、市场运营费),……乙方租金已交至2012年3月31日。……十一、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1、合同或租金期满一个月前,乙方与甲方续签合同或续交租金,期满乙方未续签或未交租金的视为单方放弃承租权,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商铺且不予退还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交还承租的商铺,并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阳光滏瑞特建材家纺城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邯郸市鑫尚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经营场地、相关辅助设施及管理,而被告张凤霞自2012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在三日内将所租赁商铺交还原告,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租金期满一个月前,承租方应续交租金,期满未交租金的视为单方放弃承租权,出租方可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商铺且不予退还保证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腾房时间,腾房时间酌定以一个月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日155元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原告承租商铺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租金为31元/月㎡,被告实际承租商铺的面积为150㎡,故被告每天应当交纳的租金应为31元/月㎡×150㎡÷30天=155元/天,被告租金已交至2012年3月31日,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部分应当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155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凤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承租的滏东北大街599号阳光滏瑞特建材家纺城C区二层041、042、043、044号商铺腾清后交还原告邯郸市鑫尚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并按每日155元赔偿原告邯郸市鑫尚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承租商铺止的损失。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凤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张吉凤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