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周本胜与和记物业(深圳)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本胜;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76号 原告周本胜,住址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黄埔雅苑会所。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锦伦,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7年6月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员和救生员。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按《工资调整确认书》执行,基本工资为1800元。 五、欠发工资数额:2012年1月1日至24日期间,原告工作日上班3天,休息日上班1天,医疗期14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1108.96元(1800÷21.75×3+1800÷21.75×1×200%+1800÷21.75×14×60%),被告在仲裁裁决之后,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1472.69元,因此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2年1月24日,原告主张其是因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威胁、强迫劳动;同工不同酬;分工不公平及乱开罚款单等情形向被告反映,建议改进,后因被告迟迟未做处理而主动提出离职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原告写给公司领导的信中也无法反映其要离职,故原告主张的离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则主张是因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确实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原告是因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月5日。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 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1009.6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十二、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本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智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